稼轩分享|《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亮点解读
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央视举办的“3.15晚会”上正式发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共五章,总计五十六条,分为总则、网络交易经营者、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办法》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以下笔者将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对该《办法》中的亮点作以展示:
一、严禁平台强制“二选一”
2021年4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作出国市监处[20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书载明:经查,2015年以来,阿里巴巴公司为限制其他竞争性平台发展,维持、巩固自身市场,滥用其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二选一”行为,通过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和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等方式,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当事人进行交易,并以多种奖惩措施保障行为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基于该违法行为,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82.28亿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该天价罚款,使得平台强制“二选一”(即网络交易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平台开展经营等自主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的行为)的违法行为引起更多群众的关注。事实上,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平台强制“二选一”的情况不断涌现。
对此,《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具体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1. 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2. 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3. 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该规定对有效保障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平台经济良好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二、明确禁止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年来,网络经营者以虚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屡见不鲜。《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相关法条的基础上对经营者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以细化规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1.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1)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2)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3)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4)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2.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3.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三、专门设置个人信息保护条款
当前,数据和流量成为网络市场交易竞争的关键因素,因此经营者及平台通过滥用个人信息获利的案例层出不穷。针对该违法现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新增个人信息保护条款,该条款重点规定如下内容:
首先,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其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最后,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同时,该条款亦规定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该条款的增设有利于规制滥用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进一步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四、强调平台主体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具有“市场”与“企业”双重属性,在网络交易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为规范平台交易市场,压实平台主体责任,办法从以下五点出发,制定相关规定,强调平台主体责任。
1.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者相关信息。
2.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3.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活动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对有关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有关信息,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
5. 《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平台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执法活动中的要求,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等。网络平台交易的蓬勃发展及“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的不断涌现,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增添了新的活力。但近年来平台交易所带来的市场监管问题亦层见迭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细化相关规则,结合现存问题制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出台对完善网络交易监管制度体系、持续净化网络交易空间、维护公平竞争的网络交易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相关条文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3.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1)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2)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4.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5.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6.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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